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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法院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专利案件

浏览次数:1 次来源:BOB.COM    发布时间:2024-02-04 21:32:17

  2.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知识产权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9.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

  2.一种搭扣聚氨酯浆料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

  5.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清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张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 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与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7.郑州市某机电设施商行与浙江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陈某某与被告沈阳欣益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奥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2.江苏绿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时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3.原告深圳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江某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5.原告汪恩光与被告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知识产权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2017)最高法行再84号〕

  【裁判要旨】已经被明确变更的合议组成员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实质上等于“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构成对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原则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应由该行政机关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即使异地调配执法人员,也应当履行正式、完备的公文手续。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41号〕

  【裁判要旨】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为概括性而非化合物集合性质的技术方案,马库什权利要求的修改应当以不产生具有新性能和作用的一类或单个化合物为门槛,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仍应遵循“三步法”。

  1.“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7)京行终1711号〕

  【裁判要旨】在石油化学工业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专利技术特征是否被现存技术公开,要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看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对应的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本案中,尽管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混合缓冲空间的功能作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本专利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却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到的技术特征,且无效请求人也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来说,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已经构成公知的技术方法。因此,“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相对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2.“远程软件服务系统”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2017)京民终206号〕

  【裁判要旨】被告网站宣传的销售数据,如无相反证据且不存在很明显不合理的情形,能成为认定赔额的一项参考因素。被告以“静态数据”、“合理吹嘘”、“实际销售为零”等为由否认上述数据的,如无证据,一般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质公正,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向案外人调查取证。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获利明显超出法定赔偿的上限,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案情,在法定赔偿标准之上确定赔偿数额。

  1. “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专利申请行政案〔(2015)京知行初字第2822号〕

  【裁判要旨】审查优先权时,如果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由此,法律和法规与规章规定有几率存在上述理解上的冲突。为避免重复授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在先申请,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2.“古建彩绘的制作的过程”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2017)京民终402号〕

  【裁判要旨】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权利人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步骤相同,但已经尽力举证,且可以证明被诉产品方法存在使用与其涉案专利相同方法步骤的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若被诉侵权人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确系方法,也未就其所称的多种办法来进行举证并足以排除存在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较大可能性,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等因素,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方法。

  【典型意义】伪造专利证书行为虽然与典型的伪造专利证书行为在表现形式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如果究其实质,已具备了伪造专利证书行为的基本要素,达到了假冒专利、混淆事实的效果,可以认定为假冒专利行为。本案件的依法查处为上海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打击假冒专利行为积累了有益经验,通过加大对假冒专利行为的惩治力度,营造了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典型意义】权利人掌握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设备即将进口的情况后,可以向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并提交担保。海关有权启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根据权利人申请,暂停涉嫌侵权设备的通关。经权利人申请,海关有权恢复通关。停止进口的司法裁定为行政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而行政保护则在实质上保障了司法裁定的有效执行,进而促进司法保护公信力的提升。

  4.飞利浦公司与巨天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7)粤民终1125号〕

  【裁判要旨】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应重点审查相关实施方式能否实现该功能。涉案专利所述“空气导向构件”是通过在底部壁设置空气导向肋结构,实现“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功能和效果,而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实施例一的结构不能够实现上述功能。被诉产品虽具备与实施例一相近似的结构,但未设置空气导向肋,不能实现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避免空气回旋的功能,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其具备涉案专利所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9.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2016)粤民终1134号〕

  【裁判要旨】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是通电使用状态下有图形用户界面的电子科技类产品,即使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也不应当排除通电状态下的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要根据被诉侵权设计的图形用户界面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重大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小,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确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近似。

  1.“一种固体泵”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6)津01民初309号、(2017)津民终98号〕

  【裁判要旨】1.认定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时,应当遵循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等“五要件审查法”;2.利用原单位已完成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是否获得非法利益的判断应当遵循“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即首先将原单位已有的具体工作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对比,如果经过对比,可以认定该具体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则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

  3.“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案〔(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80号、(2016)鄂民终505号〕

  【裁判要旨】原单位工作人员完成诉争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着重审视诉争专利发明人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有无作出创造性贡献,需比对诉争专利与原单位图纸所涉技术是不是真的存在实质区别,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是否源自原单位图纸,谁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进而判断诉争专利的权利归属。

  【裁判要旨】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中通过简单改装即能实现专利技术方案的特定功能,因被诉侵权产品上预留了改装成专利技术方案所需的必要设置,而制造者对此没办法做出合理解释,即可以推定制造者存在指示消费者实施改装方案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具有改装后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种搭扣聚氨酯浆料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

  【裁判要旨】专利临时保护期是发明专利特有的一种期间,如果行为人在专利申请公开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某发明,其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如果在专利被授权后,行为人仍实施某发明,其行为则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因妨碍法院证据保全而受到民事制裁的典型案件。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隐蔽性强、权利人自行取证困难、侵权证据容易灭失等特点,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本案的裁决,通过对妨碍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进行制裁,彰显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对引导当事人尊重法院裁决,理性维护自身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5.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清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张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且为同种商品的外包装,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作对比,从整体上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仅有细微差异,在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不同,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 若涉案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已经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对于该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就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7. 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与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7)浙02民初440号〕

  【裁判要旨】合案申请的套件产品虽然共用一个专利号,但其中每一个套件的设计都能够单独主张权利。因此在申请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时,除满足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其中的每一个套件设计均应符合授权条件。与此相对应,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在判断被诉成套产品的设计是否采用现有设计时,也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各个套件产品与相应的对比设计分别进行单独比对,而不是将被诉侵权设计的套件产品整体与每一份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碗、盘子、杯子与对应的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异,这些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总体而言,被诉侵权设计是与现有设计相近似的设计。同时,对于碗、盘类产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的变化,因此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被诉侵权设计为了叠放稳定而在盘子、碗的底部增加同心圆设计,主要是为了功能需要而进行的设计,从视觉效果上看只是细小的结构和线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王宏模具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雅唐公司和王宏模具厂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裁判要旨】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在认定是否成立侵权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定职权,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主导作用。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可进一步确定事实真相,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包含化学反应的专利纠纷中,虽然被诉侵权工艺化学反应的步骤与专利相同,在对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工艺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的基础上,若其发生化学反应装置的结构关系与专利不同,且有其他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为故与案涉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7.郑州市某机电设施商行与浙江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中,专利权人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系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在合理范围内应当酌情支持。

  【裁判要旨】认定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时,应当考虑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若发明人只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协管公司的原材料采购,不负责新产品研究开发,其具体主管亦不包括研发技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研发属于发明人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将涉案争议专利的研发工作任务另行交付给了发明人,则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研发属于发明人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或原告公司交付给发明人的工作任务。

  2.陈某某与被告沈阳欣益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奥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裁判要旨】权利人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无法作为赔偿数额参照的依据时,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及采购发票、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数量。结合原告主张的专利产品的成本,被告产品的销售价格,酌定单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以销售数量X合理利润计算出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1.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5)宁知民初字第130号、(2016)苏民终988号〕

  【裁判要旨】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当异议人对记载在专利证书上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时,被告仍需就专利权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判定某一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时,应充分运用现有法律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相关事实,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做综合审查判断。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涉功能性特征认定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1号、(2016)苏民终291号〕

  【裁判要旨】原告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负有举证责任。并非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则不应将该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如果教科书、工具书等资料中已经记载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则此种情形即能够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对此以功能和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应限于那些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实施方式,不应当作无限扩张,理解为所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实施方式,否则将会使得专利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失衡,挤压创新空间。

  9.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对行政处理决定影响的专利侵权行政纠纷案〔(2016)苏02行初113号、(2017)苏行终610号〕

  【裁判要旨】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基于有效专利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之后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该专利被宣告无效,且专利权人已就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法院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先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如果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有效,专利权人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寻求相应的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1.施百挺与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7)苏05民初35号〕

  【裁判要旨】原告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尽管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结论为该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但基于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评判标准不同,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受专利法保护。

  2.江苏绿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时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苏州中院(2017)苏05民终4612号〕

  【裁判要旨】技术合作方在合作期间内通过接触相对方提供的合作设备,知悉设备的技术方案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该技术方案制造新的机器设备用来生产经营,即便该制造、使用行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前、申请日后亦应给予否定性评价,认定构成专利侵权,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3.原告深圳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江某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6)苏05民初127号〕

  【典型意义】法院创造性的提出了在确认专利权归属一方所有的前提下,争议双方就各自专利相互交叉许可的调解方案,并经反复调解磋商,最终达成了调解方案,使双方各自的利益得到了最大化的维护,避免了双方的诉累,实质性的解决了市场之间的竞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实现了共赢。

  【裁判要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包括与权利要求记载相同的技术特征,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判定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等同替换,应当以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为准。以本案为例,虽然单片机的产生相对于模拟电路来说属于重大的技术创新,但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以单片机替代相应模拟电路实现相同的功能慢慢的变成了本领域惯常的技术替代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因此构成等同。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隐蔽性强、权利人自行取证困难、侵权证据容易灭失的特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可以在诉前或诉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对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拒绝;对于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被申请人妨碍取证而造成证据没取得或损毁、灭失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权利人提供的侵权初步证据,结合证据保全情况,依法认定侵权事实的成立。

  【裁判要旨】恶意诉讼通常是指行为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一定要有明显的恶意。原告在起诉之前已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履行了举证义务,可以认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尽到了一定的审慎义务。面对诉讼风险,原告撤回起诉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正当行使诉权,而行使诉讼权利并不以胜诉为要件,可以认定原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构成恶意诉讼。

  【典型意义】本案是济南知识产权法庭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三合一”审判试点过程中审理的典型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在权利解释、技术方案比对、侵权认定上,有着非常明显的知识产权特色,济南知识产权法庭通过审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收到了明显的效果。

  5.原告汪恩光与被告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5)榕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877号〕

  【裁判要旨】网络交易买卖平台的经营行为主要是为商户与买家提供线上交易平台,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即并未直接实施专利,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户侵犯专利权,不代表网络交易平台必然侵犯专利权,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要以其对于诉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发生是否有具体的过错为前提。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具体行为,或者因违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定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从而放任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则应与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判断专利侵犯权利的行为较为复杂,网络交易平台上存在着海量商户及商品,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能够具体的审查、控制商户的所有经营行为是不现实的。若商户销售的产品确实侵犯专利权,但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告知网络交易平台其网站上存在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且网络交易平台已经自行屏蔽了诉争产品的信息,可以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了防止侵权后果扩大的合理措施,不应认定为对诉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

  6.原告许建武与被告古田县棋闽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7)闽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640号〕

  【裁判要旨】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虽然有所区别,但并没有实质性不同,也不构成非等同替换,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本案中,涉案产品的低位转轴称为中位转轴,仅是称谓不同,且涉嫌侵权产品的转轴连接座呈下大上小的整体结构,与专利记载的倒U型的结构并无实质性差异,而使用的齿辊,专利并无这方面的限制,故涉案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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